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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駿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必須限於「同意撤回」,如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拋棄刑事告訴權、請求權」等字句,亦等同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郭駿叡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尹左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15年7月29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5年7月9日民調字第0927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已於115年7月9日撤回告訴。㈡惟本案經檢察官於115年8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1日

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8日屏檢彥儉115偵8385字第11590436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害罪、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