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璁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張文一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明璁、張文一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明璁、張文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謝明璁、張文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被 告 謝明璁
張文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璁、張文一前均曾參與由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舉辦之「夜宿海生館」活動,2人因故發生爭執,詎謝明璁、張文一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7時許,在上址互為扭打,謝明璁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背部與左手肘鈍挫傷與臀部鈍挫傷及疑似何併腦震盪之傷害;張文一因而受有下唇擦挫傷及頭頸部挫傷疑似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璁、張文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謝明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告張文一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張文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告謝明璁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林郡如與劉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2人當時均在現場,目睹被告2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並各有受傷情形之事實。 ㈣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均於114年9月7日前往該醫院驗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2張 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案發後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2人傷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先動手而出於防衛使然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再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2人均自陳於肢體衝突前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足徵雙方當時情緒均較為激動。又細繹被告2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均非採取抵擋、防禦之防衛行為所因而受有之傷勢,亦非離去現場或報警,而係以雙方互毆方式因應衝突,該行為顯非屬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具有傷害犯意,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係單純出於抵擋攻擊之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辯稱渠等各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是核被告謝明璁、張文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