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9、13192、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陳美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靜、被害人莊國裕、潘展揚及傅煥賢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上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竊得財物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尚有另案由法院審理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除被害人潘展揚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潘展揚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主文 1 民國114年9月19日2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某時 位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和禎園停車場 陳美靜管領之車牌號碼6422-K8號自用小貨車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9月21日晚間某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莊國裕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9月25日7時許至同年10月1日21時18分許間某時 屏東縣內埔鄉安和巷某處 劉菁草、潘展揚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至同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間某時 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與南華之交岔路口 傅煥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