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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復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復傑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月(2次)、8月(2次)、4月、8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於110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1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15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西市場75號攤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娟如所有魷魚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業經於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26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於115年3月2日才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屏檢妍玉115偵354字第1159008417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