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雄
鄭詠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雄與被告鄭詠璟互不相識,兩人同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郵局儲匯櫃檯前辦理郵務。期間被告蕭文雄因故心生不滿,出言抱怨,鄭詠璟見狀制止,雙方進而衍生衝突,步出郵局大門互為理論。被告蕭文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辣椒水噴鄭詠璟臉部、持甩棍揮打被告鄭詠璟左側頭頸部1下、以左腳踢踹被告鄭詠璟左小腿1下、持甩棍揮打鄭詠璟背部1下,再以辣椒水噴鄭詠璟臉部數下,再以甩棍揮擊鄭詠璟腹部1下、臀部1下、左側頸部1下、頭部3下,致被告兼告訴人鄭詠璟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頭部、雙臂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鄭詠璟不滿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拍打蕭文雄頭臉部1下,並以拳頭毆打頭部至少20下,致被告兼告訴人蕭文雄受有鼻擦挫傷、頭部枕部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文雄、鄭詠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