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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412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輔 佐 人 鄭○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Q000-A114128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1412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祖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為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性騷擾行為內容 1 114年4月2日7時許 告訴人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 被告以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 2 114年6月7日14時許 同上 被告以徒手接續碰觸告訴人之下體及臀部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