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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勝於民國114年8月4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民宿內,因細故與鍾治泓發生口角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木棍朝告訴人鍾治泓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大腳趾甲床損傷、背挫傷、頭部外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木棍1把,且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另扣得木棍2把及辣椒水1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木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見警卷第7至8頁),惟木棍之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雙方既已和解,尚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