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延
陳侑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萬3,050元之方式,向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購買型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臺,並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按月攤還2,435元,共30月清償完畢。詎被告鄭吉延尚有9,740元遲未清償,經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鄭吉延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8日送達被告鄭吉延後,業於114年1月2日確定;被告鄭吉延又於113年3月4日以分期付款33萬8,544元之方式,向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自113年4月5日起每月5日按月攤還7,053元,共48月清償完畢,被告鄭吉延並於113年3月4日簽立面額33萬8,544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作為擔保,票載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詎被告鄭吉延尚有31萬7,385元遲未清償,經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3335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鄭吉延後,業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綜上,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後,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鄭吉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本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20290號債權憑證予創鉅有限合夥。被告鄭吉延、陳侑聖為堂兄弟關係,詎被告陳侑聖為避免被告鄭吉延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教唆毀損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之犯意,意提議將被告鄭吉延名下屏東縣○○鄉○○段地號64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26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移轉予被告陳侑聖,被告鄭吉延因而萌生並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贈與被告陳侑聖,致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無法就原為被告鄭吉延所有之本案土地、建物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損害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因認被告鄭吉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陳侑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6條之教唆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告訴被告鄭吉延損害債權、被告陳侑聖教唆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吉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陳侑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6條之教唆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