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及肝臟挫傷等重創。嗣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職能評鑑,認被告各項職業功能、學習認知能力均嚴重退化,生活幾乎全由他人照顧,且言談思考邏輯混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屏東醫院113年10月15日精神科職能評鑑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復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認其處於頭部外

傷導致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判定為無意思能力。被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㈢經本院再行函詢被告目前身心現況,屏東醫院於115年3月6日

以屏醫醫政字第1150051216號函覆稱:被告目前各項功能嚴重退化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仍存在,導致其應訊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43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前揭身心障礙狀態,迄今仍功能退化嚴重

,客觀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亦無法實質進行訴訟行為,足徵其已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程度。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