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峯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峯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曾薇頻住處無人看顧之際,向不知情之丁世彰、黃永欽佯稱:該屋主與其老闆有債務糾紛,急需搬離屋內物品云云,以此詐術誘使不知情之丁世彰、黃永欽配合行竊(丁世彰、黃永欽所涉竊盜犯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峯源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丁世彰、黃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並由丁世彰、黃永欽進入屋內著手搬運,竊得木製藝品、木製屏風、方桌、椅及花瓶等財物。嗣於搬運過程中,為該住處之管理人徐意雅當場發現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薇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131至134、135至1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引導丁世彰、黃永欽前往告訴人曾薇頻住處後,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處之前後門鎖(不含庭院門鎖),再由丁世彰、黃永欽進入屋內著手竊盜搬運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毀損門鎖行為,辯稱:我進去時,大門是打開的,鎖頭不是我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能確定門都是有上鎖的狀態,至於被誰破壞的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證人徐意雅則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7月14日有去過現場,當時門鎖不見了,屋內的東西還在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面)。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住處之門鎖於案發前即遭破壞或遺失,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毀損行為係由被告所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爰由本院更正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固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然查,因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門鎖之行為,如前所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餘毀越門窗之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世彰、黃永欽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緝卷第101頁),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檢察官另陳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同屬故意罪質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因行竊時當場遭證人徐意雅發覺而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據證人徐意雅、丁世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門鎖行為,復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足認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衡諸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為低收入戶、目前重度身心障礙、且患有末期腎臟病,並須每周3次透析治療(即洗腎)等情,有被告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53至2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前後門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門鎖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毀損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 告 劉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源利用曾薇頻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無人經常看顧之機會,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丁世彰、黃永欽二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稱:屋主與渠老闆有債務糾紛,急需先把東西載走等語,並由劉峯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引導丁世彰、黃永欽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先由劉峯源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處之前後門鎖(不含庭院門鎖),而由丁世彰、黃永欽2人進入屋內著手竊盜搬運,而以此方式竊得木製藝品、木製屏風、方桌及椅、花瓶(下均稱本案遭竊物品)等物品,嗣丁世彰、黃永欽將本案遭竊物品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時,當場為上開處所管理人徐意雅發現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薇頻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劉峯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跟同案被告丁世彰說屋主與其老闆有債務糾紛,可以把本案遭竊物品載走之事實。 2、坦承竊盜、侵入住宅之事實,否認毀損門鎖犯行。 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世彰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2、證人施秀梅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其於113年9月8日,受被告劉峯源委託前往上開地點搬運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2、證人施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給丁世彰使用。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欽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證明丁世彰找其於113年9月8日前往上開地點搬運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曾薇頻警詢及具結之證詞 2、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 告訴人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鎖遭破壞,屋內物品遭竊等事實。 ㈤ 證人徐意雅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於113年9月8日,被告劉峯源與同案被告丁世彰、黃永欽有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2、證明113年9月8日四個月前當時屋內狀況正常、門鎖未被破壞(不含庭院門鎖)之事實。 ㈥ 證人楊文宜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楊文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平日交由被告使用 ㈦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對照照片共計20張、google地圖擷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部分,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案查註表、判決書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屬故意罪質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