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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緁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緁玲因細故與告訴人余金鈴產生嫌隙,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靠北歡歌」社團後,以「玲許」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而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說余金鈴啊余金鈴欠我將近十萬元何時要還啊,當初不是說好幾年幾月幾號要還我的,到現在都什麼時候了還吐不出來… 2 玩歡歌玩怎麼久,認識的人也不多,就被這位唯一的賤老女人出賣,我開開心心唱我的歌是有犯到妳嗎,妳一天不講我壞話是會死嗎,還是我也來講妳的事非給全歡歌的人聽 3 我從來沒有看過很會假掰這位老女人,嘴裏說什麼不會講人家八卦,還有喜歡管人家閒事有的沒的,妳管好妳自己那個三八甲嘴就好,妳管我跟那位歌友好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