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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與恆西路口南下方向右轉進入之無名巷道路旁,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設置於該處之電線桿(編號「大光9、V6568CD40」,下稱本案電桿),即腳踏插在本案電桿上之短鋼筋,攀爬本案電桿,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並竊取本案電桿上60平方毫米或22平方毫米、長度不詳電線1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腳踏插在本案電桿上之短鋼筋爬上本案電桿,竊取規格及長度不詳之電線1條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剪刀或破壞剪,我到現場看到1條電線要斷不斷,我就拉斷那1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腳踏插在本案電桿上之短鋼筋,攀爬

本案電桿,竊取規格及長度不詳之電線1條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破壞剪1把剪斷60平方毫米或22平方毫米、長度不詳之電線1條:

⒈查台電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本案電桿上共有4

條電線遭竊,規格分別為60平方毫米10公尺共3條、22平方毫米30公尺共1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3頁),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被告既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竊取本案電桿上不詳規格及長度之電線1條,可見被告所竊電線1條之規格應為60平方毫米或22平方毫米,具有一定程度之粗度,是否可能徒手拉斷,已有可疑。

⒉又據證人即台電維修員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桿上配

置之60平方毫米電線如大拇指粗,22平方毫米電線如小拇指粗,外層是塑膠皮,內層為銅導線,22平方毫米為七股絞線,60平方毫米的就更多了,人上去吊也不會斷,絕無可能徒手拉斷、扯斷,一定要使用破壞剪才能剪斷,我到場後看到電線的斷面平整、乾淨,顯見是器具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以根據證人A01之證稱,被告所竊電線內層為銅導線,需使用破壞剪方能截斷;且遭竊電線遺留於現場之斷面平整,應屬器具截斷所致。考量電線之功能為導電,設置在戶外空間,其材質勢必含有金屬成分以導電,且應具備一定之韌度,避免稍遭風雨即斷裂,且被告竊取之電線規格60平方毫米或22平方毫米,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粗度,已如前述,是以證人A01證稱被告竊取電線過程,勢必要使用破壞剪方能截斷一節,堪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攀爬本案電桿上之短鋼筋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本案電桿於警方到場時,其上插有3根便利攀爬之短鋼筋,而遭竊電線遺留於現場之殘餘部分(共4條)均垂放於本案電桿旁,其斷面高度均與由下往上數來第2根短鋼筋(下稱第2根短鋼筋)之高度相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年3月6日恆警偵字第115900210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卷第53至60頁)、現場勘察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衡以該等短鋼筋插在本案電桿上係供便利爬行之用,是以最靠近地面之第1根短鋼筋之高度,理應落在人體站立地面時單腳往上跨踩可及之範圍內,而第2根短鋼筋之高度,亦應落在人體站立地面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內,如此一來人體利用該等短鋼筋往上攀爬時,方能循階往上。而遭竊電線遭截斷後遺留於現場之殘餘部分,自然垂下後斷面高度均相當於第2根短鋼筋之高度,亦即人體伸手可及之範圍內。

⒋倘若如被告所述,其抵達上開地點時,其所竊電線1條已先遭

不詳行竊者破壞而尚未完全分離,其徒手即可拉斷並竊取之,則此時被告所竊電線1條自然垂墜後之高度,顯然會低於第2根短鋼筋之高度(即屬人體站立地面伸手可及之範圍),而被告若欲竊取此等高度之電線,實無踩踏短鋼筋、攀爬本案電桿之必要。被告既有踩踏短鋼筋、攀爬本案電桿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竊之時,其所竊取之電線1條尚未遭截斷,並無垂落情形,迫使被告必須攀爬本案電桿,並持不詳破壞剪1把剪斷該電線,方能竊取該條電線,並導致後續警方到場時,遭竊電線均已自然垂落至人體站立地面伸手可及之高度。故被告辯稱:我到場看到有條電線從空中垂下來,我看到後將他拉走,我不夠高所以爬鋼筋,我一拉就可以拉下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始屬虛妄。是以,被告行竊之過程中,勢必有使用不詳破壞剪1把。

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該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上開電線1條過程中,使用不詳破壞剪1把剪斷電線,該不詳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但可供剪斷60平方毫米或22平方毫米、內含金屬導線之電線,勢必具有一定之堅固、銳利程度,因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⒍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不詳破壞剪1把,

竊取60平方毫米或22平方毫米、長度不詳之電線1條,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竊取之電線共4條,規格為60平方毫米10公尺共3條、22平方毫米30公尺共1條部分,則由本院逕予更正:

⑴查本案電桿於本案失竊前最後1次巡視日期為113年9月25日等

情,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堪信本案電桿係於113年9月25日後遭竊。⑵又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電線22平方毫米部分是

路燈的路線,早上不通電,60平方毫米是單供1戶之用戶使用,本案通報人並非失竊電線之用戶,是住在那附近的用戶,經過現場看到線斷了才通知台電,我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約10時許到現場查看,與通報時間相隔約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本案通報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路過案發地點,見電線遭截斷,始通報台電,並非供電用戶發覺電力中斷而通報台電,無從得知本案何時起因電線失竊而影響供電。且本案失竊地點屬無名巷道,巷道兩側遍布野草、樹木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8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失竊地點實屬人跡罕至之處,實難確認電線遭竊後,係相隔多久方經本案通報人發現,僅得以確認失竊時間係在113年10月16日上午約10時許以前。

⑶是以,台電遭竊4條電線之可能時間,係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16日10時許為止。被告雖承認其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有在上開地點竊取不詳規格、長度之電線1條,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4條電線,均為被告所竊取,實不能排除台電遭竊之4條電線中之3條,在被告行竊前,已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遭其他行竊者竊取。

⑷以上檢察官所起訴實質上一罪而不成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部

分之事實,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

罪)、3月、4月、6月(共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2月20日入監執行,10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11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字第57號、109年度執更護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桃園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案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

㈡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前案亦為竊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台電之電線,除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竊取之電線具公共用物性質,更危害公共利益,且其使用兇器之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亦構成潛在威脅,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又有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攜帶兇器行竊,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60平方毫米或22平方毫米、長度不詳之電線1條,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破壞剪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經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A01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5頁 2.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警卷第11頁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3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 警卷第14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15至16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1957號鑑定書 警卷第17至19頁 7. 現場勘察照片8張 警卷第21至24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7頁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1至34頁 10. 矯正簡表 偵卷第41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29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9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926、927號起訴書 偵卷第69至72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94號起訴書 偵卷第73至74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