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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合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A01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址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某址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A01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察機關通知後,於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同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576卷第48頁,本院卷第62頁)。又警方於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同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各次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分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522卷第13頁,警4886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522卷第11頁,警4886卷第14頁)在卷足考。另參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各次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至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8月16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且須扶養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另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被告於11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未因歷此偵審程序深切自省並杜絕毒品誘惑,仍再為本案犯罪,故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採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