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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音響、行車紀錄器、測速警示器共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柏翔與林芷彤前為同居伴侶關係(不具共財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陳柏翔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時許因故與林芷彤發生爭執,2人因此分手,陳柏翔並不得再進入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林芷彤住處(下稱本案住宅)。然陳柏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持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本案住宅,並徒手竊取林芷彤所有之香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隨即離去。嗣林芷彤於110年5月30日某時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陳柏翔於110年5月29日17時許,向林芷彤借用車牌號碼BEX-7619號自用小客車(購車時價值約100萬元,為106年所購入,下稱本案車輛。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BEZ-7619」,爰予更正),並允諾於110年6月1日前返還該車,然迄該日陳柏翔仍未返還。嗣林芷彤於110年6月7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柏翔要求返還該車,陳柏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前揭訊息後仍拒不返還該車,並於110年6月18日某時,駕駛該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其友人簡建昌住處,將該車車牌2面及該車上合計價值約4萬元之音響、行車紀錄器、測速警示器共1組拔除後,將該車變賣予簡建昌,並收受5萬元之價金,而以此等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林芷彤報警處理,簡建昌經友人轉知該車為贓車後,於110年7月3日將該車返還予林芷彤,警方另在陳柏翔住處扣得該車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芷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一卷第67至69、111至115頁,本院卷第3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一卷第11、29、41至44頁)、證人簡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里港分局110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8至39、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里港分局110年9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緝一卷第119至125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補充更正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與告訴人吵架之後

,就沒有住在一起,也知道不能再進入本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我們於110年5月28日1時許發生衝突後,被告就不能再進入本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相符,而被告確因於110年5月28日1時許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可佐,與前揭被告、告訴人陳述相符,可認被告於110年5月28日23時許即竊盜犯行時,即已不得再進入本案住宅。從而,被告以侵入本案住宅之方式竊盜,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爰予補充。另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我大約是在110年5月30日發現被告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告訴人確係於該日14時30分許前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製作筆錄(見偵一卷第11頁警詢筆錄時間記載),故就此部分查獲經過,亦予補充。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借用車子的

時候,沒有想過要不還告訴人,是後來告訴人於110年6月7日以訊息催討,才想說不要還告訴人,並把車子拿去賣給簡建昌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31頁),與證人林芷彤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9日17時許向我借用本案車輛,並約定於110年6月1日返還,後來被告都沒有還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參酌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7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返還該車,有該訊息在卷(見偵緝一卷第119頁)可佐。綜合前揭證據,可認被告係於收受前揭訊息後,始以拒不返還且持之變賣等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爰予補充。起訴書認被告於借用車輛時即有侵占之犯意,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不符,亦不屬於侵占之犯罪樣態,尚有未洽。另被告所拔除之音響、行車紀錄器、測速警示器共1組,修理費用約4至5萬元,據證人林芷彤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將該等零件以價值4萬元為計,並補充於事實,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伴侶關係,業如前述,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侵入住宅竊盜、侵占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惟該條並無罰則規定,應各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事實欄一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至30、39頁),被告亦表示認罪,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伴侶關

係,竟於分手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財物,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占本案車輛,而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佐,素行非佳,復犯後稱當前沒有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陳述),未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各部事實之犯罪手法、財物種類與價值、財物返還情形(詳後述),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被告前揭所為屬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尚有另案正在審理,故

為被告之利益,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之香水1瓶,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侵占本案車輛(包含其所拆卸之車牌2

面與合計價值約4萬元音響、行車紀錄器、測速警示器共1組),及因變賣本案車輛予簡建昌而取得之5萬元報酬(即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本案車輛及車牌2面(不包含被告拆卸之其他零件),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34頁)可佐,故應就尚未返還,且未扣案之合計價值約4萬元音響、行車紀錄器、測速警示器共1組,及變得之現金5萬元部分,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至前揭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使用之鑰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該物價值較低,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