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永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電纜線2芯拾捆、3芯拾伍捆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潘永健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3時34分許,由該人駕駛潘永健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潘永健則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外,本案空地以鐵絲網圍籬圍繞,並於入口處設有上鎖之鐵框門,2人見現場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趁,即先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器械,破壞與圍籬相連之該鐵框門鎖頭,進入本案空地後再以該金屬器械破壞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鎖扣(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本案貨櫃屋徒手竊取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公園管理科所有、由承攬屏東縣政府景觀維護工程之駿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管領並放置於本案貨櫃屋內之電纜線2芯10捆、3芯15捆(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潘永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空地,進入本案空地後,與身分不詳之人拿取放置於本案貨櫃屋內之本案電纜線,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哥哥潘永昌叫我去他的工地幫他搬東西,他說隔天工作要用。當下我完全沒有想到我哥哥要我搬的東西是他要偷的東西,我覺得是我哥哥隔天工作上要用的東西,我沒有印象我哥哥有使用任何工具開門等語(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8日23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與駕駛本
案貨車、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本案空地,本案空地以鐵絲網圍籬圍繞,並於入口處設有上鎖之鐵框門,被告與該人進入本案空地後,拿取放置於本案貨櫃屋之本案電纜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江富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87至88頁),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0至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2月25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13至118頁)、屏東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警卷第36至3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28日23時34分許,已值深夜時段,衡
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隔日工作需使用材料,亦無於深夜極不尋常之時間,特意前往人煙罕至之本案空地、本案貨櫃屋搬運本案電纜線之理;且本案貨車為被告竊得之贓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55至56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177頁)可參,然載運工作所需物品,理應駕駛公司或合法車輛為之,自無特意駕駛贓車前往之可能,此等悖離常情之舉,顯與一般竊盜行為人常利用深夜時段人跡罕至、視線昏暗之環境特性以避人耳目,並駕駛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以隱匿身分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㈢復觀諸檢察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13至118頁)
,顯示本案貨車、本案機車先後(僅隔約5秒)抵達本案空地入口處,嗣被告或身分不詳之人開啟本案空地入口處之鐵框門,本案貨車、本案機車即依序駛入本案空地,約30分鐘後本案貨車、本案機車先後駛離本案空地;且依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證人江富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可知本案空地入口處之鐵框門、本案貨櫃屋均有上鎖,且本案空地入口處之鐵框門之鎖頭、本案貨櫃屋之鎖扣均遭破壞;而被告經員警詢問「你是否有毀損櫃屋之鎖頭及外側圍籬之鎖頭?」,回答「是我哥哥破壞的」(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空地入口處鐵框門之鎖頭、本案貨櫃屋之鎖扣係遭人破壞後開啟一事,知之甚詳;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倘確係受潘永昌所託前往本案貨櫃屋協助搬運工作所需物品,其等理應使用鑰匙正常開啟門鎖,實無刻意破壞門鎖強行進入之理,此悖離常情之舉,顯與一般竊盜行為人常侵入他人管領空間內行竊之行為模式吻合。是被告辯稱其係協助潘永昌搬運工作所需物品,自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我哥哥門一拉就開,我沒有沒印象有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既在本案空地入口處之鐵框門遭開啟前即已抵達本案空地入口處,並於鐵框門開啟後隨同駛入並進入本案貨櫃屋,其應有親眼目睹本案空地入口處鐵框門之鎖頭、本案貨櫃屋之鎖扣係遭破壞後開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我哥哥潘永昌在國道三號高速陸橋下打
電話跟我說他的車子發不動,叫我幫他發動,我就騎車到高速陸橋下幫我哥哥發動,我去的時候就馬上發動了,之後他又叫我去彩虹橋他的工地幫他搬東西,他怕之後他發不動,我就跟他去那個空地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稱:當時我哥哥將本案貨車開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因為他說車子不會發,叫我過去幫忙處理車子,因此我騎機車過去,他說貨櫃屋裡面的電纜線是他的,我幫忙搬電纜線,搬完後我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警卷第4-1至5頁),於偵查稱:當時他不會發動,他叫我過去,我過去時,他順便叫我幫他搬等語(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曾提及潘永昌在「國道三號陸橋下」無法發動本案貨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辯稱其於「國道三號陸橋下」協助潘永昌發動本案貨車,其供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貨車、本案機車幾乎同時抵達等節而臨訟杜撰,已難採信。況被告胞兄潘永昌業於114年9月5日死亡,有潘永昌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已死亡者統號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23頁),益徵其上開所辯均無從證實,自難憑採。
㈤再查,本案空地入口處之鐵框門之鎖頭、本案貨櫃屋之鎖扣
均遭破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該等鎖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非持質地堅硬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械,顯然無法以徒手之方式加以破壞,應可推斷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應係共同攜帶質地堅硬之不明金屬器械破壞本案空地入口處鐵框門之鎖頭、本案貨櫃屋之鎖扣,而被告既已目睹門鎖遭破壞之過程(詳前述貳、一、㈢),其對於攜帶兇器竊盜一事亦應有認識。
㈥從而,被告於深夜時段,與駕駛其所竊本案貨車、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前往本案空地,共同破壞本案空地入口處、本案貨櫃屋之門鎖,再搬運本案電纜線,其行為舉止均顯與常情相違,與一般竊盜行為人避人耳目、掩飾身分、強行侵入他人管領空間之行為模式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46頁),對此係從事竊盜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全程在場並分擔搬運行為,足徵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具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攜帶兇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用之不明金屬器械,既足以將破壞門鎖,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2.毀壞安全設備: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可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破壞之鐵框門鎖頭、貨櫃屋之鎖扣,均係附加於門上之鎖,並非構成門一部之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5月27日內警偵字第1159005022號函暨所附新北勢派出所115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7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59006111號函(本院卷第181頁)可參,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金屬器械破壞該等門鎖,使該等門鎖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或致不堪使用,其等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實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罪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持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公園管理科、駿騰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4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以破壞門鎖之不明金屬器械,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竊得之電纜線2芯10捆、3芯15捆,屬被告與該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