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漢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林漢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已執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6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4頁),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0-81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後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駁回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9頁),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而被告本案與先前構成累犯所犯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對刑罰之反應力及自制力薄弱,本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一
再施用毒品,可見毒癮非淺,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當屬可議,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併酌其稱係為減緩疼痛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4年12月9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1-2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68頁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警卷第69頁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卷第70-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