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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賴文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5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賴文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2

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賴文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月17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114年7月2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測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頁)、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尿液檢驗檢體資料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號,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109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4月、1年、2月、8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42至46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屬於相同罪質及

有關聯性,且被告長年施用毒品,經前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猶再犯本案,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具相同罪質及關聯性,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並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過錯,節省司法資源,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戒斷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庭呈之手寫信(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毒品數次,可見被告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又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向本院求予給其入適當處所進行禁戒處分之機會,有被告手寫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7頁),是被告雖有戒毒之決心,惟無從自力戒除毒癮,故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各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被告請求至「沐恩之家」進行禁戒處分部分,惟保安處分入何處所安置等措施為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權限,非本院得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