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政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龔政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6876-K7」之記載更正為「687

6-K3」。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採原物沒收,且查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用以為犯行之螺絲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曾供本案

竊盜犯罪使用,惟該物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工具,非屬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 告 龔政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政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1時48分許,駕駛龔寶色(所涉加重竊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晟發科技公司(下稱晟發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倉庫,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螺絲刀,將上開倉庫後方浪板之螺絲放鬆後,再將浪板放下,以此方式進入倉庫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晟發科技公司工程師李宗霖經通知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晟發公司委由李宗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政瑋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晟發公司倉庫之後方浪板遭拆除及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取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時、地,並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晟發公司倉庫之後方浪板遭拆除之事實。 4 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4年10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紀錄 證明被告龔政瑋於114年10月12日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及案發地點附近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龔政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0號、第1976號、第2692號提起公訴後,由貴院(勤股)以115年度易字第286號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接地線(8公釐寬) 8 捆 2 接地線(14公釐寬) 2 捆 3 接地線(38公釐寬) 1 捆 4 接地線(50公釐寬) 1 捆 5 接地線(60公釐寬) 1 捆 6 電焊機組 1 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