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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看重1.7公克)後,又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4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按被告另案於114年4月24日被羈押,迄至同年8月29日另案入監執行),被告妹妹李尹馨整理被告上址房間時,於床上收納盒內發現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0.4公克、0.8公克、0.5公克、1.2公克)及吸食器1組,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扣。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台塑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其妹李尹馨於114年4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整理被告上址住處之房間時,發現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經送請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妹妹李尹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4、19至25頁;毒偵第31至35、47至49頁;本院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6包及吸食器1組是我所有,我與綽號「阿龍」之男子相約於114年4月間在萬丹台塑加油站面交購買,114年4月上旬在我竹田的住所內還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114年1月已經被搜索,應該就沒有安非他命了,所以114年4月26日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在被搜索後以每包3,000元再購入的,且是我施用後所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48頁)。又被告另於114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5年1月8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樂勒戒,於同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為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其施用所剩下,而本案經其胞妹報警到場處理時,亦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被告所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其施用所剩餘之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施用或未及施用完即被查獲之可能,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4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其上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其上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只) 6包 取1包檢驗,驗餘重量0.571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