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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詳

江建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仁詳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建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仁詳、江建穎、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BJB-3910」之記載,應更正為「BJV-3910」;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正值青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恣意夥同同案被告張志瑋(另由本院審理)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仁詳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同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業於11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江建穎前於102年間分別以妨害兵役、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年2月,復經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仁詳、江建穎雖與同案被告張志瑋就本案共同竊得白鐵管1支,惟經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志瑋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切割

器1台,固屬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切割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等人為搬運竊得之白鐵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一輛,非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志瑋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再衡酌該小貨車客觀上非專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 告 張志瑋

劉仁詳江建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7時許,張志瑋、劉仁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830-PNN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江建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在自小貨車上攜帶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乘無人看管之際,以切割器將東隆宮人員放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白鐵管切割,並將切割部分之白鐵管1支(長約65公分、寬約60公分)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因張家銘經過該地,發覺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正在上開土地竊取物品,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覺上開自小貨車放置白鐵管1支,乃以現行犯逮捕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並扣押白鐵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與被告劉仁詳、江建穎於上開時、地,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管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告劉仁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與被告張志瑋、江建穎於上開時、地,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管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3 被告江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與被告張志瑋、劉仁詳於上開時、地,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管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4 證人即東隆宮監事張乃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東隆宮人員放置在上開土地之白鐵管遭切割之事實。 5 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其經過上開地點時,看見被告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正在竊取東隆宮物品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6張。 佐證被告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於上開時、地,以切割器切割東隆宮人員放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白鐵管,並將切割下之白鐵管1支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凶器及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志瑋、劉仁詳、江建穎所竊取之白鐵管1支,已實際發還東隆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