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香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香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侵入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李香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陳怡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香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5、9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均完全相同,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滿2年,即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而損及財產權益、生活秩序,並對社會居住安寧形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表可參,以及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分別為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 竊得 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4年10月13日 1時54分許 陳怡真所經營及居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崙上教會」(下稱崙上教會) 陳怡真 被告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未得陳怡真同意,即侵入陳怡真所居住之崙上教會辦公室,翻動陳怡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外窗戶之提袋,單獨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提袋內、陳怡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鑰匙(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1件,並持上開鑰匙開啟甲車,而徒手竊取陳怡真所有、放置於甲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甲車鑰匙1件 ⒉現金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 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 李香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車鑰匙壹件、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1月20日 9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賴和忠 被告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未得賴和忠同意,單獨徒手竊取賴和忠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下稱乙車,價值約1,000元)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離去。 ⒈乙車1台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和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頁) 李香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403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43961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7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