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枚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順輝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仔」之人借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枚(毛重5.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0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林智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前開菸彈1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規定,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同時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方式,交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8日下午10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林智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其住處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枚(毛重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62公克),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41、44頁;偵550號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7月9日至115年9月8日期滿,迄今未經撤銷乙節,亦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是我一個男性林姓友人販賣給我的。他是在114年3月27日14時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來找我,我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菸彈1枚,總共給他新臺幣5000元。我所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林姓友人賣給我的(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姓「林」的朋友於114年3月26日到我照顧植物的工寮賣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他說叫他「林仔」就好,我只向他買過一次毒品。而依托咪酯菸彈是我當時好奇,「林仔」借我看看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應係同時、向同一人取得該等毒品。再斟酌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僅1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是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枚,應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

㈢、承上,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菸彈1枚),因侵害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嗣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菸彈1枚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實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依托咪酯菸彈1枚之行為,予以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

㈣、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枚之犯行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枚,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17D142)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