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1、55至5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撤緩毒偵卷第2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檢察官另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 告 吳永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工寮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因吳永東搭乘陳福生(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該車輛,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吳永東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4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7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