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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蚵仔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亦僅成立一罪。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求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之能力,且與告訴人A01為母子關係,理應自力更生並承擔扶養年邁親屬之義務,卻因無業缺錢花用,竟翻牆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討要生活費用並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壓力,所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多次違反保護令致其身心俱疲,無意再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切勿輕縱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蚵仔2包(價值約新臺幣68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經屏東地院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將期限延長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1),並增加A02應遠離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居所及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工作處所至少100公尺,再於114年10月30日,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將期限再延長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2)。詎A02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A02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

日12時1分許,前往A01之上開居所,並翻牆進入上開居所內,竊取A01放置在門邊保麗龍盒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之蚵仔2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騷擾A01,並對A01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嗣因A01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A0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11日4時31分許,翻越

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居所之圍牆,並向A01討要金錢,以此方式騷擾A01,並對A01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2。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A02又騎乘自行車回到上開居所,員警乃以現行犯逮捕A0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1之內容,並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有前往告訴人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居所,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告訴人放在門邊保麗龍盒內的蚵仔2包等事實。 ⑵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2之內容,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定,翻越告訴人A01住處之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討要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1,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居所,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門邊保麗龍盒內蚵仔2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2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證明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1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門邊保麗龍盒內蚵仔2包等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 證明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2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保護令延長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保護令延長裁定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偵字第3201號) 證明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屏東地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屏東地院延長保護令期限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 (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2未遠離告訴人居住處所100公尺以上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道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所竊取價值680元之蚵仔2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