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富(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另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而言。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5年2月5日屏檢錦黃115撤緩毒偵31字第1159005908號函文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5年1月18日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