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順喜業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死亡乙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被 告 林順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1252、1349、1730、1846、1982、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2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喜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70)、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