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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第337號、第3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智鴻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其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11月29日21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而至前揭住處查訪鄭智鴻,鄭智鴻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對鄭智鴻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11月19日0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而至前揭住處查訪鄭智鴻,經鄭智鴻同意後入內查看,見其臥室桌上擺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生懷疑,遂扣押該等物品,並對鄭智鴻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起訴程序說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8頁,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9、41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屏東分局114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搜索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14、23至26頁)、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06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可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屏東分局114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11至15、24至25頁)、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9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03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見警三卷第20頁)可查,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地點有所差異,足徵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至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共6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5月、5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佐,而被告對於該前科紀錄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同質

之毒品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警方執行另案查訪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有114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屏東分局查獲(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一卷第20頁)可查,可認此部分事實係由被告主動坦承而查獲,自構成自首。審酌被告自首犯行,確有助於案件之破獲,爰依前揭規定裁量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警方在被告住處臥室桌面發現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遂將被告帶回採尿而查獲,有115年1月7日偵查報告附卷(見警三卷第4頁)可查,故尚難認此部分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前揭1種加重(累犯)、1種

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此前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其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等物都是我所有。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供事實欄一、㈠所使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供事實欄一、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應於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塑膠藥鏟 1支 為供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4年11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4頁) 2 吸食器 1個 3 殘渣袋 1個 4 吸食器 1個 為供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4年1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頁) 5 吸食器 1個 6 塑膠鏟管 1支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43237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580012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卷 3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警分偵字第1158001457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1號卷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