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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豫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豫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豫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豫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頁),檢察官逕行起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26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至107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

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113年12月7日起執行殘刑7月11日,114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另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90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刑罰反應力及自制力顯然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意旨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即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故意犯前揭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僅服用感冒藥,並無施用毒品,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所犯,犯後態度普通,併考量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另有詐欺、竊盜等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115年1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2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 警卷第29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第31-3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