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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宜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A03為姑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與A01為夫妻。A05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A05並於113年12月14日經警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A05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7時23分許,在A03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外,鳴按汽車喇叭約10秒,向A01告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三小」等言論,向A03告以「下三濫」、「破麻」等言論,進而動手推擠A01,致A01撞上車門(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A03、A01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有命其簽收本案保護令,並告以本案保護令之要旨,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長按汽車喇叭約10秒,並有對告訴人A03、被害人A01為上開言論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我沒有推A01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至103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姑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A03與A01為夫妻;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經警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有於114年12月8日7時23分許,在上開時、地,鳴按汽車喇叭約10秒,並向A01、告訴人A03告以上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01(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A02(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且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A03之上開住處,鳴按汽車喇叭約10秒、對告訴人A03、證人A01為上開言論等行為。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動手推擠證人A01,致證人A01撞及車門等行

為,惟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朝我衝過來,抓著我的手,有一個衝擊力,導致我撞到我自己的車門,我順勢反抓被告的手把他甩到旁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A01要制止被告罵我,被告動手推A01,導致A01頭跟背撞到車門等語(見警卷第8至15頁),可見證人A01、告訴人A03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推擠證人A01,致證人A01撞及車門,兩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印象是A01先推我,我就起身反擊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下是A01推我,我沒有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亦承認其與證人A01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更於警詢中承認其有反擊之行為,堪以佐證證人A0

1、告訴人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推擠證人A01,致證人A01撞及車門。

㈢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其受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於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均不得對告訴人、證人A01為騷擾之行為,仍於上開時、地,鳴按汽車喇叭約10秒,對告訴人、證人A01為上開言論,動手推擠證人A01,致證人A01撞及車門等行為,自屬打擾他人之肢體動作及辱罵他人之言語,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行為。

㈣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A01於上開時、地,詢問我為什麼要一

直針對他們,我就說他們要搬出去,我不希望它們住在上址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上址是我的家,是我哥哥的房子,告訴人小時候沒有住在那裏,A01是告訴人帶回來的,我哥哥答應讓他們住在哪裡,已經影響我們家的生活,我不要他們住在上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堪信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證人A01居住於上址,為逼迫渠等自行搬離上址,而為上開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誡命,騷擾告訴人A03、證人A01之主觀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先後以鳴按喇叭、發表辱罵言論、動手推擠證人A01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告訴人、被害人A01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本案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A01為騷擾行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A01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01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及被害人A01居住於

上址,鳴按喇叭10秒,對告訴人為「下三濫」、「破麻」等言論,對被害人A01為「幹你娘」、「操你媽」、「靠北三小」等言論,並動手推擠被害人A01,致被害人A01撞及車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固然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而應論究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之實害行為,但並非預告即將對他人之法益為侵害行為。而鳴按喇叭10秒雖產生噪音而擾人,但尚難藉此傳達即將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為侵害行為之惡害通知。末者,被告雖有動手推擠證人A01之行為,然參酌被告當場所發表之言論及其行為動機,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於雙方衝突當下,被告一時氣憤或情緒激動下所為,難認此行為係屬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預告,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向告訴人預告即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指相符,是以該項規定之公然侮辱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下三濫」、「破麻」

等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該等言語本身,固然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時、地,被告將車停在路邊,一直按喇叭,我出門查看,聽到被告罵我「下三濫」、「破麻」,之後我先生A01有制止被告,被告動手推A01,我覺得事態不對,就跟被告說我要報警,請被告不要離開,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至15頁),可見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僅係於衝突現場短暫以言語攻擊告訴人,並未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能否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

⒊又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時間為上午7時23分許、地點為屏東

縣○○鄉巷弄內,該處巷道狹小而未畫設交通標線,建築物多屬住宅而無商業活動,往來鄰人及車輛稀少等情,有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可見當場見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人,應屬有限。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當場見聞者實屬稀少,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1頁 2. 被告A05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告訴人A03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9頁 4. 保護令執行表 警卷第22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 令執行表 警卷第23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 警卷第24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第013勤區記事卡副頁 警卷第26頁 9.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警卷第28至30頁 10.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警卷第31至32頁 11. 蒐證照片9張 警卷第33至37頁 12. 告訴人提供114年12月8日影片暨截圖1張 警卷第34頁 影片光碟置於偵卷第65頁袋中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偵卷第45至49頁 14. 被告、告訴人之二等親關聯資料 本院卷第85至91頁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