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瑩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瑩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瑩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將含照片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個資檔案,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號被 告 洪瑩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瑩晏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個人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資料恐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照片檔案之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徵募家庭代工包裝人員之不實廣告,適有江志彬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應徵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洪瑩晏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取信於江志彬,並向江志彬佯稱: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來申請相關公司補助款等語,致江志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8時13分許,提供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瑩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1.坦承上開個人身分證及個 人照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很需要這份工作,但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後續才會提供身分證和照片給對方等語。 2.證明被告洪瑩晏被告於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得申請補助金之情況下,仍於111年5月31日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江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瑩晏有將上開個人身分證及個人照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洪瑩晏於另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洪瑩晏被告於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得申請補助金之情況下,仍於111年5月31日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復為收回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江志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洪瑩晏有將上開個人身分證及個人照片提供給詐欺集團,並後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因被告洪瑩晏有將上開個人身分證及個人照片提供給詐欺集團,並後續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致另案被告江志彬誤信係為家庭代工薪資轉帳並進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訴字第701號卷判決書1份 證明另案(臺北地院112年訴字第701號)之承審法官於審理後,發現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遂依職權告發之事實。

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洪瑩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個人生活照之照片檔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對方請我提供個人資料等語。惟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要隨意將個人資料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人,在提供自己的年籍資料和照片之前有跟家人討論,有質疑一下。照片傳出去後,我有把資料給家人看,家人叫我趕快收回,怕被人拿去利用,我就有把照片收回,後續因為發現被騙我有截圖相關對話紀錄但想說我沒有對方的資料,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在111年5月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中的身分證為109年11月24日換發,110年12月也有換發過身分證,但為何111年5月找工作時要提供舊的身分證照片,這部分我忘記了等語。綜合卷內被告就其於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所稱忘記111年5月找工作時要提供舊的身分證照片,於本案偵查中復稱,是打開相簿就直接傳了,相簿內的是舊的身分證照片,說詞反覆,且亦與一般人找工作、申請文件時皆知須提供最新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之常情有違,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悉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資料,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取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商談有關於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申請補助金之事,且其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個人生活照,均有作為詐欺集團用於騙取他人帳戶之用致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乃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6號案件)未經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認定被告未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是被告就上開罪嫌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個人生活照照片檔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偉斌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張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錯誤設定等手法誆騙張宇翔,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9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5,362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郭佩昀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買家無法下單故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配合驗證轉帳等手法誆騙郭佩昀,致郭佩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9月23日18時9分許 111年9月23日18時18分許 9,975元 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許筑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買家無法下單故需簽訂金流保障協議並配合轉帳驗證等手法誆騙許筑婷,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9月23日18時41分許 2萬9,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黃文聖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also.all」賣場之臉書客服及金管會人員,以賣家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等手法誆騙黃文聖,致黃文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9月23日19時3分許 2萬2,0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李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專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買家無法下單故需操作ATM解除個資保護異常等手法誆李承恩,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9月23日19時4分許 1萬7,015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6 劉沂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錯誤設定等手法誆騙劉沂葳,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9月23日19時47分許 1萬1,111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周采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買家無法下單故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配合驗證轉帳等手法誆騙周采庭,致周采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9月23日20時7分許 3萬8,04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