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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名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立屏東高級中學行政大樓1樓女廁,將手機置於隔間上方,拍攝告訴人BQ000-B114281(下稱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已刪除),嗣經告訴人當場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