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王慶楓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居所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19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4、85、9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124號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49)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5、17、25至2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撤緩毒偵卷第13至4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