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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康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康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康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樂樂商務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樂樂商務汽車旅館」213號房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徐康㨗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經徵得徐康㨗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徐康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毒偵1923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2至53、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見警卷第11、13至17、23、

25、27頁,毒偵1933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毒偵1933卷第

43、45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可能涉及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犯罪事實,而屬該案之重要證物,為避免影響另案偵查、審判及沒收程序之進行,自不宜由本院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或銷燬,應由檢察官視另案偵查及審判結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經查,被告本案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所有人:徐康㨗 總毛重為:0.946公克。 總淨重為:0.624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0.517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所有人:徐康㨗 總毛重為:12.854公克。 總淨重為:12.070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12.04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8.098公克。 3 安非他命 1包 所有人:徐康㨗 總毛重為:28.902公克。 總淨重為:28.040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28.01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9.622公克。 4 安非他命 1包 所有人:徐康㨗 總毛重為:3.421公克。 總淨重為:2.650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2.62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538公克。 5 安非他命 1包 所有人:徐康㨗 總毛重為:0.772公克。 總淨重為:0.435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0.415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285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 所有人:徐康㨗 總毛重為:1.515公克。 總淨重為:1.280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1.25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816公克。 7 菸彈(含主機) 1顆 所有人:徐康㨗 總毛重為:24.627公克。 總淨重為:24.467公克。 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所有人:徐康㨗 9 電子磅秤 1台 所有人:徐康㨗 10 分裝袋 1袋 所有人:徐康㨗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