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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瀚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瀚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瀚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其為另案毒品案之通緝犯而將其緝獲,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犯行,其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王瀚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4、82、85頁),且被告於114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4年12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235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又被告現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0頁),惟調查犯罪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年5月8日恆警偵字第11590038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嚴重戕

害其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