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1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5時至6時間某時,在其友人翁世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將大麻置入捲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嗣於同日7時34分許,因翁世龍另案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A01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286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至5頁),可以採信。又警方於112年7月28日14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曾於警方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7月28日5時至6時間某時施用海洛因與安甲基安非他命後,馬上就以大麻置入捲菸後點燃的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於同日14時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已據認定如前,堪佐被告此部分所供並非虛言,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8日14時為警察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大麻,所指施用時間、地點與施用方式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施用大麻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施用大麻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足憑(警8633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已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雖於偵查中否認前揭施用大麻犯行(見毒偵卷第48頁),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