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文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文實質控制大日高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高能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得實際支配該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在日本某處,向告訴人柴㟢喜好表示能協助認購大有孚投資有限公司所釋出之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萬7,400股及永宏組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8,700股(下合稱本案股份),並要求告訴人匯款日幣1,9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遂於106年12月4日依指示匯款,被告嗣於同年月26日透過大有孚投資有限公司將本案股份出售予告訴人。惟被告明知本案股份交易總金額僅為190萬7,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剩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屏檢彥儉114偵續4字第1159019214號函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等語(偵續卷第7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所在地仍在屏東地區。是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亦無從認定其當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為大日高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其
處理等語(竹縣調1150卷第4、10至11頁);告訴人所匯日幣1,90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匯入本案帳戶,此有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外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可憑(竹縣調1150卷第149頁),被告供稱其中部分用於購股,其餘日幣1,184萬餘元為尚未返還之借款等語(竹縣調1150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實質控制大日高能公司,並得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且主張剩餘款項係其向告訴人所借,惟尚無從判斷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操作本案帳戶,或係在何處作成將該剩餘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7月23日間,曾以電子郵件
向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映君要求說明並返還剩餘款項,陳映君僅表示其無法確認詳情,將代為聯繫被告,有告訴人與陳映君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佐(聲議卷第51至57頁),惟上開電子郵件之直接收件人及回覆者均為陳映君,而非被告,縱認被告嗣後曾經陳映君轉達而知悉告訴人催討款項之意旨,卷內仍無被告本人直接回覆上開電子郵件之紀錄,亦無足以確認被告知悉催討、作成回應或表示拒絕返還時實際所在地之資料,自無從據此認定其係在屏東地區表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㈢另大日高能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固有大日高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聲議卷第21、25頁),惟公司登記所在地僅為法人依法登記之所在地,與被告本人實施本案侵占行為之地點,並不當然相同,卷內亦無足認被告係在屏東地區提領、轉匯、處分本案款項之證據,自難僅憑公司登記地位於屏東地區,即認本案侵占行為地為本院所轄。
㈣末按現今金融交易得以臨櫃、跨行、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
等多元方式完成,帳戶開戶分支機構或帳戶名義人之登記所在地,並不當然等同實際交易、處分或犯罪結果發生地。本案檢察官曾函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45至359頁),惟上開資料並未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分行,尚無從據此認定本案帳戶係在屏東分行開立。縱使本案帳戶係在屏東地區申設,開戶地亦與帳戶嗣後之操作地、款項處分地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表現地有別。卷內既無足以確認被告實際操作本案帳戶、處分款項或表示拒絕返還之地點的證據,自不能僅憑公司登記地或帳戶開立地與屏東地區有所關聯,即認定本案侵占行為地或結果地位於屏東地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在地或涉犯本案侵占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均位於臺中市,為便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竹縣調1150卷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4年4月8日新法(5)字第1115851115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議字第379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