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信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信逸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信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翻越圍牆侵入屬於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成聚大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一部分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徒手開啟黎明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嘉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椅,並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然旋遭住戶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呂信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主委洪翊展、證人即被害人黎明良、李穎仁、蔡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現場逮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至73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35頁、第43頁、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公寓或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本案社區為新加坡式建築,一樓為汽機車共用之停車場,二樓以上為住宅,須經一樓大門出入乙節,有前開GOOGLE街景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頁),是本案停車場當屬「住宅」之一部份。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鐵窗及天花板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屬於防盜設備。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翻越圍牆進入本案社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於本案停車場內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各次竊盜犯
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上開於本案停車場內竊盜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黎明良、李穎仁、蔡嘉益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
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檢察官所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第134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本件竊盜之方式,意圖不法牟取財物,已對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