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智傑使用老虎鉗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僅記載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為本案犯行,尚欠明確,應予補充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5至57、59至65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可用以破壞門鎖、剪斷接地線,
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啟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陳昭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然其迄今未就破壞設備之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該物品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審酌該物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配戴而前往行竊現場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拾得而來,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4頁)。
查無證據足認該物確屬被告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接地線,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陳啟源(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騎乘潘彥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智傑),至屏東縣○○鎮○○路○○○段000地號太陽能光電廠,破壞該處大門門鎖、電箱門鎖、圍籬、AC線槽,再以前開工具剪斷接電線長度約70-80公尺。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該處之中興保全保全系統發出警報,張智傑、陳啟源故將竊得之上開電線、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留在原地,而中興保全人員劉維宸報警後偕同員警至現場勘查,在前往該光電廠之產業道路上,發現陳啟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益碩,經員警盤查該車因未發現上開贓物而放行,張智傑於同日22時59分許,步行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小丑魚度假村前,搭乘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員警則在現場扣得接地線(重量3.5台斤)1捲、接地線7捲(共重18台斤)及安全帽,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作DNA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張智傑、陳啟源所有之DNA-STR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陳啟源之事實。 2 證人即太陽能板公司工程師陳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維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00651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 1.證明現場遺留安全帽內側,不排除混有被告張智傑及同案被告陳啟源DNA-STR型別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啟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