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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永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永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戴永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戴永春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4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戴永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吸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可能之前在醫院裝心臟支架,醫生打針弄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⑴114年11月24日警詢:我無施用毒品,因我定期都在迦樂醫院

就醫,有開立精神類藥物,還有在安泰及屏東榮總就醫,有服用心臟病類藥物,因服用藥物才導致尿液檢驗有嗎啡反應等語(警卷第3-5頁)。

⑵115年3月26日檢事官詢問:我覺得可能是其他毒品人口往生

的靈魂附身在我身上,所以才驗到等語(毒偵卷第39-40頁)。

⑶本院準備程序:我當時是吸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

,我可能是之前在醫院裝心臟支架,醫生打針弄到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⑷據上,可見被告所辯一再反覆,則其所辯未施用毒品之情,

已難逕信。況被告於本院中已自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之情,惟稱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所辯施用毒品之種類,與驗尿結果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施用安非他命後方驗得嗎啡反應之辯詞,顯不可採。

㈢另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

4天,但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可參,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係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前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