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87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 告 洪○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祐與洪○慧為姊弟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洪○祐與洪○慧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地址詳卷),因討論家產而起衝突,詎洪○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洪○慧之頭、胸、背部,致洪○慧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洪○慧檢具驗傷診斷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