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明德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5月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5年5月23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屏檢彥儉114偵17007字第115901971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07號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明知原屬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所管領之櫸木1株(責付保管物品欄編號1,6.05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7萬8771元)、黃連木1株(責付保管物品欄編號2,1.14立方公尺,市價1萬2369元)、櫸木1株(責付保管物品欄編號5,1.14立方公尺,市價1萬2369元)等均為漂流木,雖經水沖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屏東縣高屏橋至萬大橋間之高屏溪沿岸河床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溪沿岸河床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底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吊車,分別將上揭漂流木共3株,載運至林明德所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存放,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4年5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明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漂流木3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潮洲工作站巡山員劉育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截圖照片(販售漂流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9月30日屏潮字第1146551156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木材市價查定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多次於上開處所撿拾漂流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