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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號之4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5日為警另案拘提,並經林峻賢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6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頁、第62頁),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6)、偵查報告、初步檢驗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均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63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