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正盛(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正盛係告訴人黃秀雲配偶趙承暐之祖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9號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詎被告經員警於114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20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由住處1樓對2樓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畜生公、畜生母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4月1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屏檢彥崑114偵16311字第1159015834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