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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瑀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瑀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紹瑀與其友人即身分不詳、自稱「石忠義」之成年人(下稱「石忠義」)共同經營黃紹瑀所申辦之帳號「xyzamor」、賣場名稱「盛利科技館|全場現貨|免運|」蝦皮購物交易平臺(下稱本案蝦皮賣場),由「石忠義」負責上架商品進行販售,黃紹瑀負責收取貨款並分潤予「石忠義」。詎黃紹瑀知悉「石忠義」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無葉循環風扇」(型號:UML-046JR號,下稱本案風扇),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與「石忠義」共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由「石忠義」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至114年5月23日間某日,在本案蝦皮賣場上架本案風扇並虛偽填載他人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BSMI字號:R33724號),表彰其等販售之本案風扇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其品質符合檢驗規定,並出售本案風扇與不知情之買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紹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蝦皮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蝦皮賣場主要是由「石忠義」上架商品,「石忠義」後來跟我說他是模仿別人在本案蝦皮賣場上填載商品檢驗標示,我對此並不知情,我只是督導不周,但沒有欺騙他人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0、56頁)。

經查:

㈠、本案蝦皮賣場係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61頁),且有本案蝦皮賣場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足憑(見他卷第22頁)。又「石忠義」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風扇,並未向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詎「石忠義」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日,在本案蝦皮賣場上架本案風扇並虛偽填載他人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BSMI字號:R33724號),表彰本案風扇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其品質符合檢驗規定,並出售本案風扇與不知情之買家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8月13日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處分書(見他卷第3至7頁)、本案風扇之商品網頁擷圖、交易紀錄網頁擷圖(見他卷第24至26、31至46頁)、BSMI字號:R33724號之廠商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9至50頁)存卷可查,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蝦皮購物交易平臺使用者如欲販售電風扇、手持風扇等應施檢驗商品,於刊登商品過程中需在「商品屬性」欄位填載BSMI字號,始能在其交易平臺上架應施檢驗商品進行販售等情,有NCC/BSMI商品屬性填寫說明、BSMI新增必填屬性商品清單網頁資料足考(見他字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申辦本案蝦皮賣場的時候,是跟其他朋友共同在賣場內販售商品,後來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石忠義」,才跟「石忠義」合作等語(見他卷第62至63、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申辦本案蝦皮賣場即為自己販售商品使用,亦曾與友人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售商品賺取利潤,是被告對於前揭蝦皮購物交易平臺商品上架規範,自應知之甚詳。

㈢、觀諸本案蝦皮賣場內販售本案風扇之頁面,其商品名稱記載為「無葉循環風扇 18吋46吋無葉風扇 電風扇 智慧遙控定時節能空氣循環落地扇 DC扇 靜音扇 扇熱神器 大風量」乙節,有前引本案風扇之商品網頁擷圖可憑(見他卷第24頁)。輔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石忠義」要上架商品時,大部分時候會將商品網頁給我看,而且我自己有本案蝦皮賣場的帳號與密碼,可以觀覽本案蝦皮賣場的商品網頁等語(見他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5頁),堪信被告對於「石忠義」在本案蝦皮賣場內上架本案風扇進行販售等節,已然知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我所知,本案蝦皮賣場的商品是從大陸地區出貨,「石忠義」沒有來過臺灣,我們只有在大陸地區見面,而且「石忠義」也未曾問過我有關BSMI字號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56頁),即彰被告知悉「石忠義」在本案蝦皮賣場販售本案風扇時,僅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商品資訊,即逕將本案風扇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未曾親自或商請被告協助向標檢局申請檢驗本案風扇並取得商品檢驗標識。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本案蝦皮賣場購買商品的消費者,他們的消費款會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與「石忠義」拆帳,將款項匯到「石忠義」提供給我的金融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與「石忠義」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係由「石忠義」負責上架商品進行販售,且由被告收取貨款並分潤予「石忠義」,而「石忠義」在虛偽填載他人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上架本案風扇進行販售後,被告亦循此模式收取消費者購買本案風扇之貨款,並將該筆貨款匯款至「石忠義」指定之金融帳戶。是既被告知悉「石忠義」未曾向標檢局申請檢驗本案風扇並取得商品檢驗標識,即逕行上架本案風扇進行販售,仍未有何異見,且於收取「石忠義」販售本案風扇之貨款後分潤予「石忠義」,而與「石忠義」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其主觀上自具有與「石忠義」共同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無疑。

㈤、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置辯,然商品檢驗標示之作用,係在表彰該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其品質符合檢驗規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家中有電風扇,我知道電風扇需要檢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風扇是否經標檢局檢驗合格,是屬消費者據以判斷其品質之重要指標。故被告與「石忠義」在本案風扇之商品頁面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使消費者誤信本案風扇之品質符合檢驗規定,其等主觀上自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之所辯,顯然無稽。

㈥、被告有於114年9月17日向微信通訊軟體暱稱「D」之人(下稱「D」)詢問:「我想要請教一下,就是當初你去填BSMI那個R什麼什麼的型號」、「這個是參考什麼樣的質料?」,經「D」回覆表示:「這個就是當初看別人也填的這個自己就隨便填上去了(哭泣表情符號)」等語,有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D」就是「石忠義」,這是我與「石忠義」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固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石忠義」詢及上架本案風扇時填載不實商品檢驗標示之緣由及來源。然查被告於114年6月26日經標檢局通知本案風扇未符合檢驗規定,並遭標檢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嗣於114年8月19日轉帳繳納該筆罰鍰等情,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標檢局114年8月13日經標綜企字第11400042980號函、處分書、行政處分案繳費通知單、交易明細擷圖等存卷足憑(見他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5至67、75至79頁),可見被告於114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因「石忠義」在本案風扇之商品頁面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而遭標檢局訪談並裁處罰鍰,果若被告對於「石忠義」為不實商品標示毫無所悉,理應在其遭標檢局訪談乃至標檢局裁處罰鍰之過程中,詳加向「石忠義」了解其填載商品檢驗標示之緣由及來源,始能維護自己權益。惟觀諸被告與「石忠義」間自114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被告雖有向「石忠義」表示標檢局將對被告裁處罰鍰一事,卻未曾向「石忠義」詢及如何取得本案風扇之商品檢驗標示,毋寧更彰被告對於「石忠義」上架本案風扇並虛偽填載他人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乙節瞭若指掌。是被告與「石忠義」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於114年5月間在本案蝦皮賣場上架本案風扇,並虛偽填載他人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然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於114年5月間虛偽填載本案風扇之商品檢驗標示,是公訴意指就此部分所認行為態樣與行為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㈧、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又按意圖詐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即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石忠義」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本案犯罪,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損及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稱自己應負擔督導不周之責任,然始終以其不知悉「石忠義」虛偽填載商品檢驗標示等詞為辯,自難認被告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自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石忠義」販售本案風扇與不知情之買家,因此賺取3,840元之貨款乙節,有本案蝦皮賣場之交易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雖可認定被告與「石忠義」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業將上開貨款全額退還買家等情,參諸前引本案蝦皮賣場之交易紀錄擷圖亦明,自難認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