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晴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晴琪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柯晴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物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除本案所涉,尚且多件竊盜案件另於本院審理中或業經
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佐以被告自承之資力、生活環境及工作狀況,依其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㈣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罪質,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
佐以被告本案所涉,危害公眾財產交易秩序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權力有效行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若未對被告續行羈押,實難有效防免其再犯,本院認為尚無以其他替代手段可資控管上開再犯之風險,認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