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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觀(下稱: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宏億企業社實際經營負責人,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將「一廠C棟屋頂板更新工程」交由宏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釧公司)承攬,宏釧公司再轉包予宏億企業社承攬。被告則於114年10月27日指派告訴人張智茗(下稱告訴人)前往王冠公司一廠C棟屋頂作業,被告本應注意在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從事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規劃安全通道,且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於屋架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具,致告訴人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度12公尺廠房屋頂施作工程時,踏穿屋頂浪板而墜落地面,致受有出血性休克、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腕關節脫臼、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肘脫臼、膀胱破裂、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大腦、小腦缺血性變化、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