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宜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葉宜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呂婕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6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