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志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耀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實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吳振雄、陳宗男、被告,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成功路之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工地大門之門鎖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之地下二樓處,使用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即告訴人李憲忠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31捆,且搬運至上開車輛,欲駛離上開工地之際,遭現場警衛林明宏發現,被告等人遂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現場警衛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YN-0621號車牌2面(已發還葉仕銘)、0950-ML號之自小客車(已發還高國財)、電線31捆(已發還告訴人)、另案被告陳耀仕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鑰匙2串、手機1支、美工刀2支,除手機外均已發還另案被告陳耀仕)、工具包1個(內裝有油壓剪4支),且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並採集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套送驗,DNA比對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9號另案被告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被訴竊盜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可憑,而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5年1月6日始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屏檢錦昃114偵16581字第115900016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足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