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志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3時許,先以石頭砸毀告訴人朱少華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並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徒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窗架,並以剪刀1支剪損告訴人住處之網路線1條,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