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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德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德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德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3年8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佯裝為「郭宇丞」之人,以本案門號致電許美華,佯稱:其投資股票分配到生基位土地,可購買科儀使土地買賣更順利,見面詳談等語,嗣後許美華雖有與自稱「郭宇丞」之人見面,惟並未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譚德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格,結果騎車時就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二、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向遠傳公司申辦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行騙者有於113年8月14日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許美華,對其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許美華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13年8月14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

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經常需使用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如需要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的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情形。因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遺失或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因該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犯罪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停話,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犯罪者指示被害人交付、轉匯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則詐騙犯罪者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SIM卡在騎車時飛掉,當時還

沒有裝入手機,我一個禮拜後有請假去辦理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我有立即使用,插在手機內開卡,開完卡後取出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格,沒有將SIM卡放在錢包內,結果騎車時就飛掉了,SIM卡飛走後我沒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門號SIM卡連同外包裝(紙卡內附有名片大小之硬卡)放在機車置物籃,該置物籃在膝蓋前方,用以放置飲料,前方有檔板足以檔風,我放過手搖杯,不會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是否曾經掛失本案門號SIM卡,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其所述情節,其機車置物籃既有前方檔板足以擋風,深度又足以放置手搖杯不致因行車掉出,則該置物籃勢必具有一定之深度,而本案門號之SIM卡外包裝既包含名片大小硬卡之內容物,亦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若將本案門號SIM卡連同外包裝置於其機車置物籃,殊無可能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自行飛走遺失,被告前揭所辯,顯均與常理有違,已難憑採。

⒊又查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共6個月期間內

,共有7次儲值紀錄,其中2次儲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另5次儲值300元,無掛失紀錄等情,有遠傳公司115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151070136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16日申辦後,至少持續使用至113年11月間,使用時間非短、加值次數非少,且歷次儲值金額不一。倘若行騙者未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殊無可能多次儲值而持續使用;且歷次儲值金額不一,亦反映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主觀上認為本案門號之申辦者不會逕行掛失本案門號,因此並未一律以最低金額進行儲值,以減少本案門號一旦遭申辦者逕行掛失可能產生之儲值金額損失,足認行騙者確實係經被告同意交付SIM卡而使用本案門號。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3年8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近年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隱藏真實身分、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詐欺犯罪猖獗,我從事過比薩外送及廚工工作約半年,月薪約3萬元,儲備軍官約3年,月薪1萬2,000元(含食宿、免學雜費)等工作,學歷為大學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0至122頁),可知被告具備相當之工作經驗、學識程度,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㈣被告既如前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卻謊稱遺失,

足見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對象、目的及用途,而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已預見行騙者將本案門號SIM卡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此,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㈢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施用詐術,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屬詐欺未遂,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無前科素行尚可(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頁正反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4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807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雙證件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25至4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151070136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儲值紀錄 本院卷第63至65頁 4. 遠傳電信預付卡儲值方式之網路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67至69頁 5. 遠傳電信115年7月16日回函 本院卷第7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8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371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許美華提出之遭詐騙歷程、自稱仲介「小林」、仲介「賴明偉」、仲介「郭宇丞」之照片、「陳其銳」之識別證、尊龍御苑之生基專案憑證、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寄存託售憑證 本院卷第81至108頁 7. 網路搜尋遠傳電信超4 代易付卡商品圖片資料 本院卷第109頁 8. 告訴人許美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警卷第9至10、30、31、32頁 告訴人提出自稱仲介「小林」、仲介「賴明偉」、仲介「郭宇丞」之照片、「陳其銳」之識別證、尊龍御苑之生基專案憑證、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寄存託售憑證 警卷第20頁反面至29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